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研究生考試工作的管理,嚴肅考紀,端正考風,優化教風、學風,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考試是對研究生學習情況進行檢查,也是對教師教學效果進行檢驗的一個重要方法。考試必須做到真實、嚴格、公平、公正。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日制教育和非全日制教育碩士和博士研究生(含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人員)的課程考試及我校組織的有關國家級或省級考試等。國家級或省級考試另有規定的按上級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研究生在校外違反考試紀律的,根據負責單位通報的情況,按本規定相應條款處理。
第二章 考試組織
第四條 考試的組織與管理由研究生工作部(處)負責。考試期間學校成立研究生考試工作領導小組、考場巡視組,指導檢查全校研究生考試工作,處理考試過程中出現的各類問題。相關學院、教學部成立考試工作小組,具體指導和組織本單位的研究生考試工作。
第五條 公共必修課和專業必修課由研究生工作部(處)統一組織考試,其他課程由相關學院自行安排考試。經研究生工作部(處)同意,各學院自行安排的考試必須于考試十天前報研究生工作部(處)。
第六條 每個考場根據考生人數安排監考老師若干名,其中一名為主監考員。監考員應按照《湘潭大學研究生考場規則》認真組織考試,嚴格監考,如實填寫《湘潭大學研究生考場情況登記表》,并認真清點試卷和答卷,及時送交相關部門。
第三章 考試方式與時間
第七條 考試方式分閉卷筆試、開卷筆試和口試等。課程考試應采取考核知識與考核能力相結合的原則來確定考試方式。課程的考試方式,嚴格按照各專業培養方案的要求執行。如需變更專業選修課和任選課的考核方式,需經學位點負責人同意后,書面報學院審批;變更公共必修課和專業必修課的考核方式,需經任課教師所在學院負責人同意,報研究生工作部(處)審批。
第八條 筆試時間一般為150分鐘。考試時間不得隨意更改。
第四章 考試資格審查
第九條 研究生考試資格由任課教師和其所在學院審查。
第十條 任課教師應于考試一周前分別將參加考試、緩考和被取消考試資格的研究生姓名、學號及原因報研究生所在學院,各學院審核匯總后報研究生工作部(處)審定,并及時通知研究生本人。
第十一條 研究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應考,需在考試一周前填寫《湘潭大學研究生緩考申請表》并附有關證明,經任課教師及所在學院分管研究生工作的領導審核同意并報研究生工作部(處)審批。經批準同意緩考的研究生一般應與下一年級研究生同堂考試。
第十二條 考試不合格的研究生應按規定重修,并與下一年級研究生同堂參加該課程的考試。
第十三條 被取消考試資格者,該課程成績記為零分或不及格,并應按規定重修。未按有關規定注冊或未辦理選課手續以及未經批準而修讀該課程者不得參加考試,否則成績無效。
第十四條 不按規定參加考試者,以曠考論處。凡曠考的研究生,該次考試成績以零分記,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章 命題與制卷
第十五條 主講教師應根據教學大綱和考試大綱的要求命題。命題應科學、客觀、合理,題意準確,文字通順,圖表清晰,難易適當,題量適中。
第十六條 全校性公共必修課和內容相對穩定的專業必修課,原則上應建立試卷(題)庫。其它課程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也應建立試卷(題)庫。
第十七條 已建立試卷(題)庫的課程,主講教師應提前二周報告研究生工作部(處)調用試題。如需補充、修改試卷(題)庫,也應提前二周完成。
第十八條 未建立試卷(題)庫的課程,主講教師應編制兩套份量和難度相當的試題(試題與近三年試題不得有重復內容),經學位點負責人及院長審核簽字后,提前二周交研究生工作部(處)。
第十九條 同一學期由多名教師講授且教學要求相同的課程,應集體命題。
第二十條 筆試試卷應統一按照標準格式采用湘潭大學研究生考試試題紙命題。
第二十一條 由研究生工作部(處)統一組織考試的科目,由研究生工作部(處)統一印制試卷,并負責試卷的全過程管理。
第二十二條 試卷內容必須嚴格保密。教師不得制訂復習提綱、劃定復習范圍以及變相泄露考試內容。考試中多余的試卷應如數交回研究生工作部(處)。
第六章 閱卷與成績評定
第二十三條 統一命題的試卷由開課學院、教學部組織集中閱卷;其它試卷的閱卷方式由各自學院、教學部決定。
第二十四條 閱卷必須嚴肅、認真,評分要公正、合理、準確,不得隨意加分或扣分。成績評定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條 考試成績采用百分制或等級制(優、良、中、及格、不及格)評定。六十分或及格以上為合格。
第二十六條 課程成績的評定,應以期末考試成績為主,適當參考平時成績。
第二十七條 教師評卷結束后應及時將考試有關材料(含試題、標準答案及評分標準、考試試卷、研究生考試成績冊等)歸檔,交本學院研究生干事統一保管至研究生畢業后三年,以備必要時查閱。
第二十八條 各學院、教學部如需銷毀考試試卷,須報研究生工作部(處)審批。
第二十九條 需要查卷的研究生,應于每學期開學第一周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查卷的課程應為上一學期所考試的課程),經所在學院和研究生工作部(處)批準,由研究生工作部(處)組織統一查閱。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各學院、教學部每學期應組織專家對本單位的考試試卷進行檢查、抽樣分析,將結果在本單位通報并上報研究生工作部(處)。學校不定期組織專家對各單位檢查情況進行抽查,并公布結果。
第七章 考試違紀、作弊的認定及處理
第三十一條 研究生必須嚴格遵守《湘潭大學研究生考場規則》和有關考試紀律。
第三十二條 考生違反考試紀律的行為,分為考試違紀、考試作弊和擾亂考試工作秩序三種。學校對違反考試紀律的研究生給予相應紀律處分,處分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應受處分的考生,該門課程成績以零分計。
應受處分的非全日制研究生(含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人員),研究生工作部(處)將通知其工作單位并建議給予相應處分;應受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的,取消繼續攻讀學位資格。
第三十三條 研究生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不按指定位置就座,不服從監考員安排的;
(二)拒絕出示考試有效證件的;
(三)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的;
(四)自帶答題紙或草稿紙的;
(五)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六)未經監考員允許傳遞或借用他人考試工具的;
(七)在考場及考場附近喧嘩或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但情節輕微的;
(八)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打暗號或手勢的;
(九)他人拿自己的試卷、答卷、草稿紙未加拒絕或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的;
(十)考試過程中未經監考員同意擅自進出考場的;
(十一)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十二)其他違紀行為。
第三十四條 研究生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閉卷考試中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含把有關考試內容寫在身上、桌椅上或考試時視力可及的其他地方)或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他人試題答案或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或協助他人抄襲答案的;
(三)考試過程中借故離開考場,在考場外偷看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或與他人交流有關考試內容的;
(四)傳、接、拿、交換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五)已交答卷,又強行取回涂改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其他考試材料的;
(七)強拿他人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八)使用通訊設備的(開啟視為使用);
(九)由他人代替考試或替他人考試的,以及請與考試無關人員進入考室協助作弊或與考試無關人員進入考室協助他人作弊的;
(十)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或相互交換試卷的;
(十一)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二)策劃組織作弊的;
(十三)其他作弊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直接相關人員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涂改、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非法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教師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四)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扭打、誹謗、誣陷教師、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研究生有第三十三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有第一至第七款之任一種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二)有第八至第九款之任一種行為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三)有第十至第十一款之任一種行為的,給予記過處分;
(四)有第十二款行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
第三十八條 研究生有第三十四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有第一至第五款之任一種行為的,給予記過處分;
(二)有第六至第七款之任一種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三)有第八至第十二款之任一種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四)有第十三款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九條 研究生有第三十五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第四十條 研究生有第三十六條所列擾亂考試工作秩序行為之一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開除學籍;研究生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研究生因違反考試紀律受到和應受到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受到和應受到三次記過處分的;
(二)受到和應受到一次留校察看處分及一次記過處分的;
(三)受到和應受到兩次留校察看處分的。
第四十二條 對在考試組織工作中有違規或失職行為的教師和工作人員,學校將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第八章 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
第四十三條 對于考試違紀的考生,監考人員應給予及時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悔改的考生,監考人員應責令其中止考試、立即退出考場。
第四十四條 監考員應將考試違規研究生的姓名、學號及違規的主要情節在《湘潭大學研究生考場情況登記表》中如實記錄并簽名,在明確告知研究生本人違規記錄的內容后,連同試卷和其他物證材料及時交研究生工作部(處)。必要時可附加補充說明材料。
第四十五條 巡視人員發現研究生考試違規,應立即向考場監考員說明情況,由監考員按上述辦法處理。巡視人員應在《湘潭大學研究生考場情況登記表》上簽名。
第四十六條 在其他情況下發現違反考試規定的行為,由研究生工作部(處)負責組織調查。經調查核實,視其情節輕重,按相應條款處理。
第四十七條 研究生工作部(處)將考試違規研究生的情況通報研究生所在學院,學院對其進行教育并責成研究生本人寫出書面材料(含違規情節及思想認識),根據研究生書面材料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并于通報之日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研究生書面材料和處理意見交研究生工作部(處)。研究生工作部(處)審核有關材料后形成處理意見,報分管校領導審批。開除學籍處分,報校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八條 對研究生考試違規行為作出處分,由學校出具處分決定文件,送交研究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送交本人的,在校內發布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七天,即視為送交。處分決定文件歸入研究生本人檔案。
第四十九條 研究生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以向湘潭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申訴程序按學校有關規定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其它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研究生工作部(處)負責解釋。